民国会计师“跨界”商标法律业务的原因及影响(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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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其一,法商跨界人才处理复杂法经问题时表现卓越,国家应加强有目的性的复合型人才培养。民国会计师熟稔公司财务的运作,其商业敏感性远在于律师之
其一,法商跨界人才处理复杂法经问题时表现卓越,国家应加强有目的性的复合型人才培养。民国会计师熟稔公司财务的运作,其商业敏感性远在于律师之上。这使得他们在代理商标注册与商标近似诉讼,以及建言商标法完善时表现出了不同于法律人的优秀才干。当代社会,虽然会计师的业务已经日趋专门化,但是其在证券发行、破产管理人事务等领域与律师需要密切配合,方能实现较为理想的执业成果。例如,证券发审委成员负责审查公司的上市资质,既需要精通国家法律规定,又必须掌握看懂公司财务报表的技能。对于证券发审委成员的遴选与培养,应尽量以法商跨界人才为目标。这类社会事务的复杂性往往需要融合复合性知识与技能方能应对,因此国家应该重视法商复合型人才的培养,以满足国家金融行业健康快速发展的需要。
其二,培养法商跨界人才应打通法学与会计学的专业壁垒。民国时期有不少会计师能够“跨界”法律事务是因为他们具备过硬的法律知识。当时会计教育与法学教育关系密切,都是放在法学院或法商学院中进行的。这样,会计专业的学生有机会学习到一些法律课程。此外,当时政府所设的会计师入门资格考试中法科知识占有相当的比重。这就要求会计从业者必须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目前,为促进法商跨界人才的培养,高校应适当打通法学与会计学的专业壁垒。法商两科师资较强,条件成熟的高校,可以开设法商双学位班,遴选一部分优秀的学生,将其培养成法商复合型人才。另外,普通高校中的法学专业,也可以在课程设置中增加一些财会基础课程,以拓展法科学生的职业发展维度。
其三,法商跨界人才的自由流动将提升社会法经事务的整体服务水平。民国会计师“跨界”作为商标诉讼代理人,以营业交往账簿证明该公司的商标使用在先,获得胜诉,展示出复合型人才技高一筹。当时,会计师“跨界”法律业务对律师业而言是一种压力,倒逼律师不断提高业务能力——不出色就会被会计师所取代;更是一种动力,为法律业务的处理提供更广的视域和途径。同样,律师如果具备会计师专业知识与技能,从事会计业务也会产生相似的效应。当今,国家合理引导会计师与律师职业间的自由流动将提升二者的整体服务水平。
进入21世纪后,法律问题日趋复杂化、综合化,社会亟需复合型法律人才。近年来,国内一些高校尝试着以开设跨专业选修课、法学+X双学位班、本硕连读法学实验班等方式,来培养复合型法律人才。虽然都名为“复合”培养模式,但事实上不同学校设置了风格迥异的专业组合,有法学+外语、法学+经济学、法学+管理学,甚至还有法学+建筑学等。哪些专业与法学专业“复合”后,能够更好地满足社会需求,值得研究。习近平总书记“1·5”重要讲话强调,我们必须“树立历史眼光”,将“历史和现实相贯通”,“对一些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思考和把握”。回溯历史,探究中国法律职业与其他职业早期的交互关系或许能够为当下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中国律师业和会计师业萌发于民国初期。这一时期的《司法公报》和《实业部公报》反映出会计师常常“跨界”法律业务,担任商标诉讼的代理人,显现出复合型人才的执业优势。中国学者目前对于民国会计师执业的研究多专注于会计师执业范围的法律界定,以及当时会计师群体的执业状况,他们的研究多囿于会计师职业共同体内部的视域,对会计师执业与律师执业的交互性研究不多。民国时期会计师“跨界”商标法律业务不但对会计师职业发展影响深远,而且还推助了商标法制的发展。本文试图以民国会计师在商标法领域的表现,来展现当时会计师“跨界”执业状况的一角,分析其“跨界”背后的原因与影响,并探寻其对当今培养复合型法律人才的启示。一、史实再现:民国会计师出任商标争议代理人随着近代民族工商业的发展,中国于1918年正式建立会计师制度。该行业发展伊始,专任会计师很少,会计师大都兼有其他职业。其中不少会计师不但从事财会方面的业务,而且还“跨界”承担商标法律业务,他们所处理的商标注册及争议处理的数量极为可观。例如,民国四大会计事务所所之一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从1927年到1936年,从事商标创立注册、补行注册、查验补行公告、变更注册、提出异议、请求评定等共计1881件,而会计所各种业务总计5489件。[注]《本所(立信)历年经办事务统计表》,《立信月报》1937年第6期。该所从1938年至1940年承揽商标注册276件,处理商标异议、代理商标诉愿和商标行政诉讼案39件。[注]《商标注册及其他案件统计表》(1938年9月1日至1940年12月31日),《立信月报》1941年第4卷第1期。可见,商标法律业务在会计师整体业务中所占比重着实不轻。透过《司法公报》《实业部公报》和《经济部公报》所载案例,不难窥见当时会计师们作为商标纠纷一方的代理人,广泛参与商标纠纷的解决,"跨界"从事商标法律业务。通过对这三种公报所载案件判决书(或决定书)中的信息进行分析,可以考察会计师作为商标争议一方代理人的实际作用(见表1)。表1 1934-1940年担任商标纠纷代理人的会计师序号 案件性质原告诉讼(诉愿)代理人代理词要旨案件号及来源1商标近似争议徐永祚会计师月鹅商标最主要显著部分为鹅,与月兔商标远观不至于混淆。其他部分花纹系附属花纹,与近似无关。民国23年度行政法院判决判字第20号,1934年《司法公报》第134号,第17-18页。2商标近似争议沈家桢会计师Angel是记号,非文字。Angel非商标主要部分,况且其表现之形体与争议商标毫无近似。民国23年度行政法院判决判字第28号,1934年《司法公报》第50号,第73-74页。3商标在先使用争议李庆成会计师胡絜律师何孝严律师营业交往账簿证明双鹅商标实际使用日期。原告商标经实业部注册给照有案,而商标争议相对方未注册商标。原告商标全部图样始终如一,在民国20年8月24日以前已经使用。民国23年度行政法院判决判字第44号,1934年《司法公报》第53号,第51-54页。4商标近似争议潘序伦会计师不能以两商标的一小部分评判商标是否近似。两商标字体大小及排列方法均相同,属于商标法中"特别显著"之规定。国货商标不得用洋文。民国25年度行政法院判决判字第9号,1936年《司法公报》第148号,第47-49页。5商标在先使用争议沈家桢会计师我国商标注册采取首先使用主义,注册应以录于簿册,并发给注册证为准。民国25年度行政法院判决判字第43号,1936年《司法公报》第185号,第41-43页。6商标近似争议秦剑生会计师Peany 商标与诉愿人老花牌商标近似。民国25年实业部诉愿决定诉第222号,1936年《实业部公报》第289期,第43-44页。7商标近似争议王雨生会计师Good friend与诉愿人face friend商标近似。民国26年实业部诉愿决定诉第284号,1937年《实业部公报》第322期,第72页。8商标近似争议沈家桢会计师双美人商标与诉愿人双妹嚜商标近似。民国26年实业部诉愿决定诉第281号,1937年《实业部公报》第321期,第46-47页。9商标近似争议虞中望会计师其商标由中文与西文组成与对方商标所加之China完全不同。民国27年经济部诉愿决定诉第5号,1938年《经济部公报》第1卷,第4期,第185-186页。10商标近似争议苏崇礼会计师诉愿人三星商标与三星号飞机唛商标不近似。民国27年经济部诉愿决定诉第21号,1938年《经济部公报》第1卷,第8期,第434-435页。11注册商标近似争议沈家桢会计师Good friend与原告face friend商标近似。民国28年度行政法院判决判字第21号,1939年《司法公报》第494-497期,第43-44页。12商标近似争议潘序伦会计师金城牌热水瓶商标与诉愿人前门牌热水瓶商标近似。民国29年经济部诉愿决定诉第142号,1940年《经济部公报》第3卷,第23、24期,第630-631页。显然,会计师在商标案件中,绝大多数情况是处理法律问题:即证明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案件3中会计师与另外两位律师一起担任代理人,他们之间有分工。会计师处理的是财务问题,从公司的账簿中找到商品交易记录,证明商标使用的具体时间,律师进一步证明被代理人具有申请注册商标的优先权。比较特别的是,案例5中沈家桢会计师既处理法律问题,又处理财务问题,表现出复合执业的高超技艺。如果从诉讼成本的角度考虑,公司若聘请一位能应对法律与财务双重难题的会计师,成本更低,更合算。这12个案例表明民国时期会计师作为代理人参与商标争议诉愿和行政诉讼绝非个例,是值得关注的社会现象。其中,身为近代中国会计师行业翘楚的徐永祚和潘序伦,担任公司代理人处理商标纠纷时,不仅娴熟地运用法律与会计双重技艺,而且还充分展示自身多年累积的商业智慧和经验,在某些案件中甚至还施展了作为社会菁英的影响力。会计师们“跨界”代理商标争议,不单考虑法律问题的条分缕析,还兼顾纠纷中商业元素的处理(如账簿中经营情况的分析),使当时商标纠纷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法律与经济(正义与效益)间的均衡,促进了商标纠纷处理的专业化。那么,会计师担任行政诉讼或诉愿代理人是否合法?当时诉愿法和行政诉讼法并未限制代理人的法定资格。在1932年和1937年的《行政诉讼法》中,仅要求诉讼代理人出示委任书证明其代理权,并未限制代理人出任资格。而1930年和1937年《诉愿法》中对诉愿代理人资格只字未提。从法律层面来看,由会计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诉愿代理人是合法的。可见,会计师作为商标争议的代理人并无法律明文禁止,并非违法的“跨界”行为。二、因果溯源:会计师“跨界”代理商标法律业务的缘由一般认为,会计师最主要的职责本是证明与查账业务,而商标注册及争议处理本应是律师的业务。那么,民国时期为何会出现大量的会计师“跨界”代理商标争议案件,像律师一样处理法律问题呢?细究其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社会对会计师职业接受程度低当时,社会对会计师职业的接受程度低,导致会计师业务少,只得跨界讨生活。《会计师注册章程》颁布后,实际从事会计业务的会计师,多为兼职。以上海为例,上海从业会计师有数十人之多,但以会计师为专职者,不过三四人。[注]王澹如:《论我国会计师事业不发达之原因》,《银行周报》1928年第12卷第29期。社会对会计师的需求远远少于对律师的需求。几年以后,会计师群体的业务发展仍不甚理想,各地会计师大都以会计为副业,而另兼他职。在北平、天津、汉口、广东等地,不兼职的会计师极少。上海的会计师中,不兼职者也只有二三十人。[注]潘序伦:《中国之会计师职业》,《会计季刊》1933年第2卷第1-2合期。会计业务量不多,单一的专业收入不足以养活注册会计师,如果不让会计师兼职,就等于是让他们去喝西北风。[注]剑啸:《会计师兼职一览》,《社会日报》1931年6月4日。魏文享提出,本来会计师最主要的职责是证明与查账业务,但他们当时实际执业多以代办注册类业务居多。公司经营者往往忌讳查账、审计与破产证明,因而会计师的查账证明类业务较少。由于专业业务量不足以维生,许多会计师不得不承担多项职务。[注]魏文享:《市场、知识与制度——晚清民初职业会计师群体的兴起》,《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当然,会计师“跨界”代理商标法律业务是以他们具备一定的法律素质与承担商标法律事务的能力为前提的。民国时期,著名会计师潘序伦就曾倡议会计师应对商标法注册条例“习之有素”,他们是商事经济专家,往往会接受委托出庭,有必要熟悉相关的法规。当代学者喻梅认为该观点模糊了注册会计师与律师的业务界限。[注]喻梅:《民国时期中国注册会计师入行资格变迁研究——基于国家与社会动态共生视角》,《中国注册会计师》2015年第2期。该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商标注册及商标争议处理极为复杂,不但涉及法律问题,还涉及经济问题。处理这类纠纷的实务人士必须对企业经济运行情况非常了解,而且还必须兼备法律和财会知识技能。截然分开会计师与律师的执业,罔顾社会实际需求是一种短视。事实上,民国时期会计师多人多次跨界执业恰恰反映出社会对法商复合型人才处理商标事务的需求。(二)会计师群体具备较高的法律素质民国时期的会计教育与法学教育二者关系密切,都是放在法学院或法商学院中进行的。当时的高等教育并未设置独立的会计专业,很多高校的法学院或法商学院中设立了经济系,而在经济系中比较系统地开设了会计课程。[注]郭华平、曾劲:《论中华民国初期的会计教育》,《中国经济史研究》2009年第3期。这使得在培养专业会计人才的过程中,打下坚定的法学基础。此外,当时会计师入门资格考试中,法科知识占有相当的比重。以当时国民政府交通部1934年的会计考试为例,民法、会计法规和财政法规是其中的重要内容。[注]《交通部附属机关会计人员临时考试试题》,《会计杂志》1934年第6期。根据《高等考试会计人员会计师考试条例》,第二试专业9门必试科目中涉及法律的就有《国民政府组织法》《民刑法大义》《商事法规》《现行会计制度及会计法规》4门;选试科目12门中,涉及法律的有《行政法大义》《财政法规》两门。[注]《高等考试会计人员会计师考试条例》,《考试院公报》1931第1期。不难发现,要成为会计师就必须掌握相当的法律知识。早期会计师复合型的知识结构为他们跨界商标法律事务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当时,一些知名会计师均具有法商复合型的知识背景。例如谢霖先在日本明治大学专修法律,后转入早稻田大学攻读商科,获商学学士学位。他还著有《公司法要义》《票据法要义》《海商法要义》《破产法要义》等著作。可见,谢霖不仅是财会专家,也是法律专家。又如,徐永祚先生除了草拟《会计师条例》外,还参与起草或修订《公司法》《交易所法》《商会法》《工商同业公会法》《所得税法》等。[注]《会计界人物志:徐永祚会计师》,《公信会计月刊》1939年第2卷第3期。无独有偶,潘序伦先生对1928年公司法的修订,贡献的意见极多,还订有《商业会计草案》《工矿事业调整资本办法》,参与拟订《银行法》。[注]企闻:《潘序伦会计师》,《现代会计》1948年第4期。早期会计师本身的复合型知识背景为他们跨界商标法律事务打下了牢固的基础。总之,民国时期会计师对于法律知识的熟悉与掌握,为其跨界处理法律实务奠定了必要的理论基础;缺乏法律学识是无法处理商标法律事务的。(三)会计师丰富的商业经验会计师执业主要面向工商业和金融业,负责查账、设计会计制度、账目证明与鉴定、公司财产清算与管理、会计事务顾问、注册登记、纳税申报等事务,因此。对公司事务及商业运作情况了如指掌。例如,潘序伦会计事务所承揽了南洋兄弟烟草公司、永安纱厂、中国银行等大公司的会计事务,其承接的外商业务有百家之多,他对公司商业运作了如指掌,其商业经验之丰富不难想见。不仅于此,还有不少会计师曾经是商人,掌有实业。例如,中国第一位注册会计师谢霖,曾担任华汇银行天津分行经理、南京大同面粉厂厂长。这种企业家的身份会使得他们比较重视商标实务,且在商海的摸爬滚打中已累积了可贵的经验。正如时人陈述之见,会计师具有商业上丰富之学识与经验,代为策划指导工商事业之组织、经营,必能切合事理,而图助发达,益以会计师熟谙法令规章,各种规划必不至抵达法令阻碍进行,其于事业之裨益勿庸赘述。[注]陈述:《经济事业界对于会计师业务应有之认识》,《经济杂志》1936年第1卷第4期。(四)行业公会推动会计师跨界执业1926年,徐永祚为政府草拟的会计师章程第十八条,不但禁止会计师之名义被冒用,且限制会计师不得受托为单纯代收债权,但该条并未限制会计师从事其他跨界业务。这表明该章程始终是维护会计师的利益,不准外行涉足会计业务,但是对会计师的跨界业务却是默许的态度。此外,1929年会计师公会还大力倡导由会计师担任鉴定人和公断人。在《会计师致用事项呈农商部文》中,会计师公会呼吁“通令凡诉讼非诉讼中,经济行为或账目纠葛、财产价值、会计原理之鉴定人、公断人必须以会计师充任之,否则其鉴定公断为无效。”该公会认为,公断是一种独任裁判,任职者首先必须熟悉法律,其次必须熟知相关事务,尤其要有专门学识,否则滥竽充数,其断未必能当,不足以服人。鉴定人一言出入关系甚大,更非专家不可。且此二项人员尤须公正无私方能称职。会计师既有专门学识,又日日与经济商业社会相周旋,富于经验,熟悉情形。而且会计师上有农商部监督,下有会计师公会拘束,较之普通人取缔较易。况且会计师处于处第三者地位,职业信用无不公正之虞,若以之充任经济行为、账目纠葛、财产价值、会计原理之公断人、鉴定人,学识地位均甚适当。随后,农商部批准会计师致用事项等到会计师暂行章程修订时酌量采用。[注]《为会计师致用事项呈农商部文》,《上海中华民国会计师公会年报》1929年第2期。会计师公会显然将会计师的职业从财会业务延及法律事务,辅助行政司法。其中“诉讼非诉讼中经济行为”可无限扩充解释,公司经营过程的一切行为都可以归于“经济行为”。凭此会计师几乎可以垄断公司委托的一切事务,当然担任商标争议的代理人也是其中应有之义。在会计师行业公会推动下,当时的会计师们推崇“跨界”从商标法律业务,且撰文公开表达这种意向。在他们眼中,会计师的业务范围最初没有一定的标准。其会计师执业虽有法律规定,但是必须根据视实业发达的程度为标准衡量会计师职业范围。他们提出,会计师有一部分工作与律师相同,如清算事项和信托事项——代人管理或买卖财产、商标、公司注册专利事项等。[注]《会计师之业务》,《会计专刊汇编》1935年4月。当时,著名的会计师事务所积极响应行业公会的号召,例如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在实际运营中明确将“代办各种商号、商标及其他注册登记事项”列为承办业务之一。[注]《立信会计事务所承办业务举要》,《立信月报》1936年创刊号。(五)政府法令许可跨界会计师行业法规究竟是如何对职业范围进行划定的呢?1930年的《会计师条例》第1条就将会计师的职业范围作出基本划定:“会计师受公务机关之命令或当事人之委托办理关于会计之组织、管理、稽核、调查、整理清算证明及鉴定各项事务。会计师得充任检查员、清算人、破产管财人、遗嘱执行人及其他信托人。会计师得代办纳税及登记事务,并得代撰关于会计及商事各种文件。”其中第三款业务似乎与会计师查账与证明之主业相去甚远,何以规定如此?第11条规定,除第1条所列外,不得兼任他职,但临时名誉公职及学校讲师不在此限。第12条规定会计师不得兼营工商业。[注]《会计师条例》(民国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立法院公报》1930年第15期。显然,商标注册及商标争议代理人尚可归在会计师充任的“其他信托人”中,但不是会计师法定的主要业务范围——查账及证明。而后1935年《修正会计师条例》第1条积极范围未做改动,而消极范围增加了第11条“会计师不得兼任公务员,或工商业之经历人员或董事、理事”和第12条“会计师对于其有利害关系之事件,不得执行业务。”[注]《修正会计师条例》(民国二十四年五月四日公布),《立法院公报》1935年第70期。该法对会计师作为商标争议代理人并未禁止。1945年《会计师法》对会计师的执业范围未作大的调整。[注]《会计师法》(民国三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国民政府公布施行),《法令周报》(重庆)1945年第3卷第23期。可见,行业法规对会计师兼职的禁止(禁止兼任公务员或公司经理、董事等),目的是防止其他职业身份使会计师丧失独立第三人的地位,影响会计师查账与证明业务的公正与纯洁。而律师与会计师都是公司外的独立的第三人,会计师“跨界”从事律师业务并不影响其本业的公正性,故法律未禁止会计师“跨界”从事商标争议法律业务。《会计师条例》第1条中第3款“会计师得代办纳税及登记事务,并得代撰关于会计及商事各种文件”是徐永祚操刀代拟《会计师条例》时专门加入的业务事项,实为世界各国会计师法所未有。源于徐永祚本人执行会计师业务之初,常为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拟定公司章程,并为之解释商法上的问题,因而社会民众遂认为此等事务属于会计师应有之职务。其后徐永祚草拟会计师法规草案时,将此职务写入,并经采入会计师条例,而成为会计师法赋之职务。[注]徐永祚口述,张守让记载:《中国会计师事业》,《会计杂志》1933年第2卷第1期。此项规定可以视为会计师从事商标法律事务的法律依据。1941年上海市政府发布训令:会计师代理商民呈请案件,必须以呈经上海工商部查验者为限,如未经查验者,不能执行业务。[注]《上海市政府训令沪市字第四七九〇号:准工商部咨为会计师代理商民呈请案件非经该部查验不能执行业务》,《上海市政公报》1941年第4期。作为特别市的上海,认为会计师代理商民呈请案件要经过工商部的查验。此政令一出,事实上承认了会计师代理商民案件之代理权。这可以看作是上海市政府对会计师“跨界”从事法律业务的许可。(六)会计师行业尚在萌芽期,职业范围划分不严格社会的劳动分工带来新职业的诞生。当社会中出现不同的所有人、投资人和利益关系人之利益分化,才会产生以第三者身份独立审计会计师职业的社会需求。会计师行业是社会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20世纪初期,中国民族工商业得到了初步发展,国内金融市场逐渐形成,资本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开始分离,大量金融资本对产业资本进行渗透与控制,许多新的经济权益关系需要会计师职业。1918年谢霖向农商部和财政部呈文,倡议建立中国的会计师制度。[注]李孝林等:《中外会计史比较研究》,北京: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6年,第216页。由此,中国开始建立会计师制度。中国会计师行业与律师行业都是近代以来出现的新行业。律师职业的历史与范围比会计师悠久和广泛。与律师业相比,会计师业更是一个后起而晚熟的行业。[注]徐小群:《民国时期的国家与社会:自由职业团体在上海的兴起》,北京:新兴出版社,2007年,第212页。两种行业发展都不成熟,各自的职业范围界限尚不清晰,具体表现在两种从业者相互“跨界”兼理业务。民国时期不仅有会计师跨界法律业务的,还有律师跨界财务业务的,二者之间尚未严格区分。例如,在未有会计师制度之前,关于清算破产管财事业等向来由律师兼任,已成习惯。虽然之后会计师盛行,但是清算破产管财事业仍多由律师兼任。[注]王澹如:《论我国会计师事业不发达之原因》。再者,身兼两职的从业者并非个例。《申报》登有一则《笪耀先律师会计师启事》,其人是工商管理学士、美国法学硕士,承揽律师和会计师两种业务,双管齐下。[注]《笪耀先律师会计师启事》,《申报》1926年3月4日,第2版。民国时期的复旦校友会曾经对校友从业情况进行过统计,其中载有“朱承勋复业会计师兼律师事务”“吴燮华设会计法律事务所”。[注]沈麐:《公宴来沪校友纪盛》,《复旦同学会会刊》1949年第14卷。以上种种材料反映出实践中确有会计师同时从事这两种业务。另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公开设置法律业务机构,直接办理法律业务。例如,立信会计事务所内设法律科,其职能是“办民刑事诉讼事件非讼事件及受任法律顾问等”。[注]《本所(立信)组织系统表》,《立信月报》1937年第6期。从会计师执业的实际情况来看,从事商标注册和出庭商标争议案件是会计师执业范围之一,尽管不是最主要的方面。而这种看似“跨界”的会计师执业频频出现,反映出当时会计业发展尚不成熟,会计师的职业范围划定亦不精准,加之外部经济执业环境不理想,会计师们不得不与律师争抢业务。三、反响回声:两行业之跨界态度和实际影响(一)不同态度会计师赞成跨界执业。当时会计师界人士吸收美国学者理念,推崇律师与会计师应尽可能相互合作。二者至少在公司业务方面主要是合作关系:会计师在前面记账、查账,律师在后面解释、发挥。美国学者Augustus 认为,会计师与律师职业的唯一分界在于——是否实际发生有关法律的问题。某一事务究竟属于法律问题还是会计问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某种职业的范围和道德,应由该职业自身充分地裁判,由其自身决定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的边界。这种职业范围的判断,并不一定要凭借严格的定义。就实际情况来看,法律和条例对职业范围作出的种种解释,并未澄清律师职业或会计师职业的职业范围。[注]Augustus :《律师与会计师》,李其瑛译,《公信会计月刊》1947年第10卷。据此,会计师通常认为对于法律无权规定会计师跨业兼职的条款,会计师的跨界兼职行为应由会计师评判,更认为会计师与律师应当相互合作,即使会计师跨界法律事务也无妨。律师敌视会计师跨界。上海律师公会提出限制会计师职务范围,认为会计师与律师章程权限有混淆之处,如果会计师办理法律事务不善,其影响必及于律师,必须要限制会计师的职业范围。律师为维持风化受司法部限制,会计师亦为维持风化,亦应受司法部会同农商部议定办法。随后司法部回复:当事人遇到会计问题时会直接请会计师核算,明确加以证明或作报告。这是会计师的职务。这与律师职务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绝对不同,毋庸议批。[注]《限制会计师职务范围办法应无庸议批(附原呈)》,《司法公报》1923年第179期。司法部并未支持上海律师公会的要求,认为两种职业业务范围不会混同。这种态度忽略了会计师“跨界”法律业务的实际情况,客观上为其继续“跨界”法律业务创造了一定的自由空间。显然,由于律师行业建立早于会计师行业,社会对前者接受程度较高,律师们的业务范围也较宽泛,初期甚至有涉及到公司财务管理层面的。律师们当然不愿意其他行业人员分一杯羹,抢夺他们的行业利益。而会计师行业起步晚,社会对该行业的接受程度不高,社会需求少,业务量少。会计师们本身的“财务业务”吃不饱,争抢他行业务是必然。由于两种行业业务本身的近缘关系,跨界法律事务自然是会计师们的首选。(二)实际影响行业建立伊始,会计师的职业范围缺乏精确的划定。官方法律的界定与民间的实际执业有差距。基于经济原因的考虑,会计师本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背景和丰富的商业经验,跨界法律倒也能够胜任。会计师“跨界”法律事务,有利于拓展自身的业务,增加发展的空间。其法律领域的活动,推助了法律本身的运行和修补。会计师对商标法之不足,积极地撰文论证,提出有建设性的修改意见,使商标法臻于完善。这种意见以异于法律人的视角,拓展了商标法的视域。会计师“跨界”法律业务,与律师形成了一定的职业竞争。会计师最主要的业务是为企业做会计账目审核及会计顾问,及从事商标注册。杜恂诚提出,作为会计师办理商标注册应该不具有特别的专业优势,可能由律师来办理更为妥当。但这项业务可以看作是企业注册业务的延伸,可谓驾轻就熟,一客不烦二主。如果有商标争议引起的诉讼,会计师就要像律师一样投入到诉讼之中去。[注]杜恂诚:《近代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史林》2008年第2期。该观点很有道理。会计师办理商标注册及商标争议,在法律上可能专业优势不如律师;然而商标注册作为企业注册业务的延伸,会计师本身对该企业的情况了如指掌,其处理事务可能更多地从企业效益考虑。上海的律师明显感觉到会计师在跟他们抢饭碗,向会计师公会提出抗议。但是从另一角度,会计师作为辩护人处理商标纠纷,显示其丰富商业经验之优势,处理案件不仅仅是法律条文的运用,更显示出商业智慧的锋芒。就积极意义上看,这对律师行业是一种压力,倒逼其业务能力的提升——不出色就会被会计师所取代。会计师“跨界”法律业务,不仅是商标争议的代理人,而且还是商标法理论进步的促进者和商标法修改的建议人。许超(字冠群)会计师早年曾在上海创办新亚化学制药厂和玻璃厂,以星内亚字为商标,在经营中累积了丰富的商标经验。许冠群先生对商标法律理论研究颇深,新亚制药公司所办《新医药刊》设有剑鸣庐商标丛话专栏,刊登了他的系列商标论文:《商标法的产生及沿革》(1939年,第79期)、《商标注册手续和怎样叫做商标专用权》(1939年,第80-81期)、《商标争议各程序》(1939年,第82-83期)、《“特别显著”的含义》(1939年,第84期)、《商标近似之研究》(1940年第86期)、《论用于药品商品的文字商标》(1940年,第87期)。此外,其还著有《商标法理论与实际》(剑鸣庐丛书)一书,在当时社会颇有影响。[注]《会计界人物志(许冠群先生)》,《公信会计月刊》1940年第3卷。会计师们对当时商标法的修改也表现出很大的热情,撰文提出了许多有建设性的修改意见,有些意见被立法机关所采纳,助推了中国近代商标法制进程。1933年11月,司法院以院令解释,“商标法第一条第二项商标所用之文字,不包括读音在内”。当时舆论哗然,认为现实中因读音相似引起的商标权纠纷非常多,不加以限制,难以保护注册商标。许冠群会计师在《修改现行商标法刍议》一文中提出商标文字应该包括读音,而中国方言繁杂,考虑商标文字读音,应以国音为准。该修改建议后被《商标法》吸收。会计师积极参与商标法修改之缘由,不难从知名会计师奚玉书(1945年时任上海政府顾问)的倡议中寻踪。以奚氏之见,会计师的职业道德不止于本身完成业务,他们同律师一样本身也是熟谙法律,预备参议立法的。引用耶林《为权利而斗争》中的理论,会计师亦为当代法律海上的一个支流,要创造法律适应社会,会计师必须致力于法律斗争。会计师所负的责任,为受了工商界的委托,分析营业之盈亏,贡献发展之方策,尤其对工商业劳资双方之利益,以及公共福利之事业,必忠实报告,同时他认为会计师参入政治团体,参与立法,必具有政治家风度,为谋公共利益。[注]奚玉书:《会计师与法律奋斗》,《公信会计月刊》1947年第11卷。其时会计师具有极高的社会责任感,将法律的修改完善视为不可推卸的责任。会计师在商标法领域结合自己处理商标纠纷的经验,积极地对商标法修改提出许多修改意见和建议,推助了商标法之完善。法律的修改并不仅仅是法律的问题,更需要了解相关领域社会需求和实际适用的恰适性。商标领域的法律修改不能仅仅是法律人的势力范围,亦需要具有丰富实务经验的专业人士集思广益。会计师对商标法修订的建设性意见被有效采纳,推助了商标法的修改。会计师们所提出的意见具体且具有较强的操作性,这与他们丰富的商标法律实务经验密不可分。四、结 语民国时期,会计师是社会中新出现的一种职业。该职业主要为证实财务信用而设立。会计师不同于传统的账房先生,社会对该职业的接受程度有限,直接导致会计师的正业业务量——证明与查账类的业务不足,会计师多跨业从事其他业务,以此维持生计。现实对会计师财务业务的需求不足,或者说对新职业会计师作用的不信任,导致了财会专业人士执业之泛化——从财会领域拓展到法务领域。由此观之,会计师作为商标诉讼的辩护人实为无奈之举。会计师本业业务的社会需求不足,导致他们只能寻求跨界业务。然而,从其实践的社会效果来看,很难否认会计师不属于当时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他们虽无律师之名,却在从事法律业务。民国会计师“跨界”法律业务对当今法商复合型人才的培养与应用有以下几点启示:其一,法商跨界人才处理复杂法经问题时表现卓越,国家应加强有目的性的复合型人才培养。民国会计师熟稔公司财务的运作,其商业敏感性远在于律师之上。这使得他们在代理商标注册与商标近似诉讼,以及建言商标法完善时表现出了不同于法律人的优秀才干。当代社会,虽然会计师的业务已经日趋专门化,但是其在证券发行、破产管理人事务等领域与律师需要密切配合,方能实现较为理想的执业成果。例如,证券发审委成员负责审查公司的上市资质,既需要精通国家法律规定,又必须掌握看懂公司财务报表的技能。对于证券发审委成员的遴选与培养,应尽量以法商跨界人才为目标。这类社会事务的复杂性往往需要融合复合性知识与技能方能应对,因此国家应该重视法商复合型人才的培养,以满足国家金融行业健康快速发展的需要。其二,培养法商跨界人才应打通法学与会计学的专业壁垒。民国时期有不少会计师能够“跨界”法律事务是因为他们具备过硬的法律知识。当时会计教育与法学教育关系密切,都是放在法学院或法商学院中进行的。这样,会计专业的学生有机会学习到一些法律课程。此外,当时政府所设的会计师入门资格考试中法科知识占有相当的比重。这就要求会计从业者必须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目前,为促进法商跨界人才的培养,高校应适当打通法学与会计学的专业壁垒。法商两科师资较强,条件成熟的高校,可以开设法商双学位班,遴选一部分优秀的学生,将其培养成法商复合型人才。另外,普通高校中的法学专业,也可以在课程设置中增加一些财会基础课程,以拓展法科学生的职业发展维度。其三,法商跨界人才的自由流动将提升社会法经事务的整体服务水平。民国会计师“跨界”作为商标诉讼代理人,以营业交往账簿证明该公司的商标使用在先,获得胜诉,展示出复合型人才技高一筹。当时,会计师“跨界”法律业务对律师业而言是一种压力,倒逼律师不断提高业务能力——不出色就会被会计师所取代;更是一种动力,为法律业务的处理提供更广的视域和途径。同样,律师如果具备会计师专业知识与技能,从事会计业务也会产生相似的效应。当今,国家合理引导会计师与律师职业间的自由流动将提升二者的整体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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