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交房女会计获赔万(2)
【作者】网站采编
【关键词】
【摘要】再则,《协议书》中的甲乙丙方分别为兰女士、投资公司以及第三人,柳州市柳北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在《协议书》上鉴证单位处盖章确认,该《协议书》在
再则,《协议书》中的甲乙丙方分别为兰女士、投资公司以及第三人,柳州市柳北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在《协议书》上鉴证单位处盖章确认,该《协议书》在签订之时,双方应当对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因拆迁房屋可能导致的逾期交房给回迁户造成的损失具有合理的预期,双方应当恪守该合同的义务。投资公司未举证证明兰女士的损失仅为过渡费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超过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应当预见的范围。因而,法院认为,按照每年10万元作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不应当予以调整。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支付兰女士3年的违约金30万元。
综上所述,柳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条款之规定,作出了“投资公司支付兰女士违约金30万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投资公司负担……”的判决。
投资公司不服,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改判投资公司向兰女士支付违约金.6元。理由是,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诸多错误,损害了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
终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投资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两个事实:即投资公司在2016年5月17日已经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了兰女士和兰女士在延期交房期间的实际损失。
关于争论焦点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投资公司须在2014年3月6日前,将验收合格的产权调换安置房的钥匙交付给兰女士,安置房必须安装好入户门、水电、管道煤气,兰女士不再支付初装费。虽然兰女士于2016年5月17日在《回迁户交房确认单》上签了字,涉案房屋也通过五方竣工验收,但投资公司并未在该日将产权调换安置的钥匙交付给兰女士,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在当时已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好入户门、水电、管道煤气。因此,投资公司并未在2016年5月17日完成交房义务,直至2017年7月26日,兰女士在《回迁户交房确认单》确认领取房屋钥匙之日,投资公司才算完成实际交房义务。本案的逾期交房时间为2014年3月6日至2017年7月26日,投资公司应在此期间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一方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签订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投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其作为长期从事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法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房屋是否能够按时交付以及不能按时交付给回迁户可能造成的损失,说明合同的约定及其逾期交房则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并另赔偿违约金每年10万元,没有超出其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的范围。其次,虽然兰女士并未举证证实逾期交房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但兰女士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通过生活常识可知,住房与落户、子女就学、抵押贷款等可期待利益息息相关,房屋租金损失并不能涵盖逾期交房的全部损失,不能仅以租金损失作为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计算基准。
最后,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调整,应充分尊重当事人自治。本案合同对于违约金有明确约定,投资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违约金的相应条款是在兰女士要挟的情况下签订,应当认定相关约定是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因此,投资公司请求减少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兰女士3年的违约金30万元。
据此,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20年3月上旬,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二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投资公司承担”的终审判决……
文章来源:《会计师》 网址: http://www.hjszz.cn/qikandaodu/2021/0430/1420.html